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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信 訴 訟代理 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尤彰澤律師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02392 號「 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申請更正,於原請求項1、 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技術特徵,另將原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 併入請求項19後,刪除原請求項20(上開更正後之請求項下稱請 求項1、19)。被上證5(即美國第0000000 B2號「模組化插座及 模組化插座連接器」專利)及被上證7(即美國第 2005/0000000 號「改善串音補償之電連接器」專利),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 增進串音補償;被上證7 教示可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 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上證5 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 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上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 作或實驗,改變或調整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19所界定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 求項1,是依被上證5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9不具進步性。上開請求項既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被上證5、被上證6(即美國第0000000 號「模組化電話插頭之 終端結構」專利)及被上證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所引用被上證7說明書第[ 0073]段原 文及中譯文,上訴人復於原審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之 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2頁、73頁背面、113 頁),則原審將被 上證7說明書第[ 0073]段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依被上證5 及被 上證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並無 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