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最高法院
民事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
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歧異者,應敘明理由提案予
民事大法庭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見解歧異,包括最高法院先後裁判已有複
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先前裁判見解雖無歧異,但是受
理案件之
合議庭擬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二者在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
審所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
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
例示,並
非限制下級
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
實證據之調查;且就受理再上訴之第三審法院,亦不受前次
發回有關應調查之點之拘束。
二、契約
債務人交付
履約保證金予
債權人,係以
擔保契約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
債權人,
乃讓與擔保性質,其
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違約金等,除有不予
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
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
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
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
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
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
適 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三、原提案庭係以
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潛在歧異),
爰予提案。本提案之否定說所列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謂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履約保證金能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所持法律見解與
上開見解尚無歧異。至否定說該二則判決以兩造間上述條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將之轉為違約金之
合意,事實尚有未明,債務人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金額如何均無從確定為由,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係就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
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內容,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應行調查之事項,
尚非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原審法院自得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為事實認定,與受理再上訴之本院均不受拘束,自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四、綜上,
本件提案既無裁判見解歧異情形,即與法院組織法規定本院大法庭受理案件之要件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