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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 再 審原 告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立瑾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Gulferaz Ali       盧誌光(Julian Loh)       陳亨盛(Wallace Ting)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伊於民國84年10月10 日製作之報價單記載使用系爭商標,核與證人王松晏所述相符, 且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新加坡商GMX 聯合私人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威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3年4月9日、98年12月9 日函已承 認伊為系爭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原確定判決拒卻採信,並漏未 審酌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且計算伊商品零售單價未扣除 人工施作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蘇芹英法官參與本件更審 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 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全 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 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後,僅在其商標下方加一條橫線,或加上「Le ader Products 」,視覺上不明顯,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 標表彰之商品來源,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其商品黏貼書寫體 設計「I'M V-KOOL」圖樣、使用金屬質感設計商標,全統公司亦 改書寫體、金屬質感,並於96年12月以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This is V-Kool」申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其 刻意混淆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差別,以達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結果,出於善意,無善意先使用可言。另再審原告全統 國際有限公司與全統公司為不同法人,無主張善意先使用餘地。 而再審原告侵權行為產品型號眾多,再審被告僅請求以型號 W35 之前擋產品價格計算已屬低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 告應負侵害商標權之責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依法律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之情形,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 。而該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者,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法官蘇芹英雖曾參與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非原確定判決之下級審裁判 ,非屬前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 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