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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孫永蔚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仕銘       曾惠華       熊效蘭       甯景宏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林韻笙       吳 淳       馬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17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 號判決關於駁回其 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 決就上開部分未審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20條規定、伊寄發各期工程繳款通知及邀請承購戶蒞臨 開工典禮之時點、承購戶來函來電紀錄等資料、再審被告李儁 容於民國94年6 月間簽約時,現場尚無施工行為等項,逕以系爭 建案建造執照所載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期」(即 94年1 月27日)為開工日。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建築管理規則為管制建築業之 規範,難期再審被告知悉,不得據為解釋開工之依據,違反建築 法第54條第1 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復消極不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第277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98條、第148條 第2 項規定及鈞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開工日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知悉與否為 據,又駁回伊關於再審被告已知悉開工日為實際開工日之主張,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以: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開工日」未明確記載,依消保法第 2條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再審被 告之解釋。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主動申報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 日開工,經主管機關備查,再審 被告主張94年1月27 日為開工日,自屬可採。據此核算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36 日,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 「逾期完工違約金」欄所示,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情事 。維持前訟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維持原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 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前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