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律師
孫永蔚律師
再 審
被 告 陳仕銘
曾惠華
熊效蘭
甯景宏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林韻笙
吳 淳
馬佩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17日本院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449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 號判決關於駁回其
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
決就
上開部分未審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20條規定、伊寄發各期工程繳款通知及邀請承購戶蒞臨
開工典禮之時點、承購戶來函
暨來電紀錄等資料、再審被告李儁
容於民國94年6 月間簽約時,現場尚無施工行為等項,逕以
系爭
建案建造執照
所載伊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期」(即 94年1
月27日)為開工日。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建築管理規則為管制建築業之
規範,難期再審被告知悉,不得據為解釋開工之依據,違反建築
法第54條第1 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
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復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第277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民法第98條、第148條
第2 項規定及
鈞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開工日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知悉
與否為
據,又駁回伊關於再審被告已知悉開工日為實際開工日之主張,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以: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開工日」未明確記載,依消保法第
2條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再審被
告之解釋。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主動申報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 日開工,經主管機關備查,再審
被告主張94年1月27 日為開工日,自屬可採。據此核算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36 日,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
「逾期完工違約金」欄所示,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情事
。
乃維持前訟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爰維持原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
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前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