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李榮寬       陳美華       李翰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21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第111號事件 )審理中,已表示以系爭本金債權與其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 ,已發生抵銷之效力,自無准許再審被告於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28號事件(第228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原確 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而未將再審被告用以抵 銷之系爭本金予以抵銷,違反民法第 334條規定。又再審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於 繳納保證金 512萬元後,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其餘價金,已發生 抵銷效力,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執 行法院業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抵繳之聲請,系爭本金既已 抵繳價金,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問題」,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認定該抵繳不具抵銷之效 果,再審被告嗣得撤回該抵繳之聲請,而再予計算已經抵銷而屬 清償完畢之系爭本金之遲延利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 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裁判上之抵銷,乃當事人為拒絕對 造之請求,於訴訟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自與其他訴訟法上之防 禦方法相同,保有處分權能,而得撤回。又不動產拍賣經執行人 員為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定人負有依拍賣公告所定交付價 金之期限繳納價金之義務,逾期不繳納,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90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此繳納價金之義務乃 對執行法院所負強制執行之義務,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時,若聲 請以執行債權額扣抵拍賣價金,仍須經執行法院准許,而非一經 聲請即生扣抵效力。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再審被告雖於第 111號 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法院准其以系爭本金 利息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為抵銷,惟再審被告於上訴第二 審之第 228號事件審理中,即終局判決確定前撤回上開以系爭本 金為抵銷之抗辯,應無不可,系爭本金債權即無經抵銷而不存在 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雖曾向執行法院聲請以 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然未經准許,嗣乃撤回該聲請,並繳清 剩餘價金,而經執行法院於10 6年11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有該 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算至106年1 1月29日止。再審被告之系爭本金 債權為系爭本金加計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以其對再審被告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 2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先抵充系爭本金利息,再抵充系爭本 金後,本金尚餘1134萬8275元,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 二審所為不利兩造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所載「倘執行法院業准被上 訴人抵繳之聲請,系爭本金既已抵繳價金,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 問題」,係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於99年12月14日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之事實,但未查明究於 何時抵繳,而予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 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