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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葉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 積欠高額債務,全家整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6 萬元,尚有2 子待扶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抗告人之財產,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記載,除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外,復於第三人盈昇有限公司、奧特盟應用科技有限公 司及葉綠素國際有限公司依序有薪資所得 15萬元、13萬3,200元 、12萬元,及租賃所得4萬1,040元等收入,難認抗告人全然缺乏 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復未釋明已因舉債而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於民國108 年間之收入更為縮水, 名下房屋已有房貸,為實質的中低收入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