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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 再 抗告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之股東,與訴外人陳麗卿等3人為合計持有股份1.7% ,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共同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下合稱 楊永明等3 人)為該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大同公司同年 月2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 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同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即依據該董 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訴外人林蔚山、相對人林郭文豔 、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與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 (林郭文艷以次8人下合稱林郭文艷等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林郭文艷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該股東 會決議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認定無效,林郭 文艷等8人並大同公司合法董事。又林郭文艷等8人於任職期間 ,屢以低於市價出售大同公司資產,且於107 年12月間公告以不 對等價格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 ;該公司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及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下並與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合稱華映公 司等3公司)均陸續發生鉅額虧損,分別於108年5 月13日、同年 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 年起太陽能 產業市況反轉而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竟以擴展太陽能業 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另投資、設立志光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4 月增加投資 華映公司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3.5 億元,其後 全數列帳虧損;另林郭文艷等8人明知華映公司將於107年12月間 聲請重整,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該公司違法背書保證,致大同 公司受有20億元之損害;且未於財報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 之重大承諾事項,林郭文艷並因財報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令交保。又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大同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 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違約金10萬元;又於106 年 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轉投資公司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 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金106萬2,000元,共 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 ,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情事,處 罰鍰24萬元。再者,林郭文艷等8 人利用大同公司實質控制之福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公司)大量低價賣出股票以 摜壓大同公司股價,使大同公司該日市價蒸發77億元,嚴重損害 大同公司利益,倘繼續由8 人繼續行使大同公司董事長、董事 及獨立董事職權,渠等為達鞏固其經營權之目的,恐將不惜損害 大同公司資產,造成該公司及其股東、投資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大同公司定於109年6月30日召集109 年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 ,將導致由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會議,故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有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 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長職 務及該公司印鑑章;大同公司亦不得使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同一 職務及印鑑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 除其等所提名楊永明等3 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系爭 股東會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作成選任林郭文艷等 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因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 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可 憑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關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華映公司等3 公司均 因重大虧損,分別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日、同年6月26日下 市,導致大同公司認列百億元損失;又林郭文艷等8 人明知華映 公司將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其107年11月13日董事會竟決 議延續對該公司之背書保證,致大同公司受有20億元之鉅額損害 ,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 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之重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林郭文艷移送偵辦;林郭文艷並透過福 華電子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拋售大同公司股票,使大同公司 該日市值直接蒸發77億餘元,且未經大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於108年1月間出售子公司尚志資產(原裁定誤為尚志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經證交所發函糾正;另大同 公司於107 年12月27、28日公告出售大同越南公司全部股權之重 要資產,然係賤價出售且交易條件顯不對等,並經證交所以未揭 露合約重要條款為由為裁罰等情,固提出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 、華映公司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及證交所新聞等件為憑。上開 證據僅能釋明華映公司等3 公司過去獲利不佳,及大同公司經營 虧損,然此究非短時間所得致,非皆可歸責於現任全體董事,且 既屬前已發生之事件,尚不足以釋明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董事、 獨立董事職權,將使大同公司或再抗告人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另林郭文艷有無再抗告人所指涉嫌違反證交法之情事,既已 由檢察官偵查中,即無現存之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情形。又林蔚 山於101 年間所涉「通達案」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已對林蔚山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判決足稽,則劉宗德、蘇鵬飛 抗辯考量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及訴訟所生勞費未必有利於大同 公司,未先於投保中心提起訴訟,亦非無據,況此為101 年間 之事件,無從據此過去之單一事件即認渠2 人未盡獨立董事之監 督功能。再抗告人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本案訴訟確定無效或予 以撤銷前,由林郭文艷等8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並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將對大同公司或其股東、交易對象之權 益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為釋明,況其亦得透過股東會改 選之機制淘汰不任之董事,且其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僅約0.68%,如准其本件聲請,禁止大同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 ,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營運,造成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 難以回復之損失,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此 復無從以供擔保代替,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應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情事加以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查再抗告人關於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尚主 張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大同 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 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違約金 10萬元;又於106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 轉投資公司 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 金106萬2,000元,共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 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情事,處罰鍰24萬元,業據提出新聞報導、證交所新 聞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59至161頁、抗字卷㈠第171至1 80頁、第321至327頁、第115至127頁);又大同公司於107 年度 因認列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二轉投資事業虧損99億元,且華映公 司等3公司因鉅額虧損先後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年起太 陽能產業市況反轉,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以擴展太陽能業 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投資、設立志光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 年12月及108年4月增加投資華映公司計3.5 億元,其後全數列帳 虧損,亦據提出大同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 (見原法院抗字卷㈡第129至133頁、第163至175頁)。而上開證 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就其內容是否足以釋明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未予斟酌,即以前揭情詞遽為不利於再 抗告人之論斷,自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