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
再
抗告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
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之股東,與訴外人陳麗卿等3人為合計
持有股份1.7% ,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共同提名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下合稱
楊永明等3 人)為該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候選人。大同公司同年
月29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
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同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即依據該董
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訴外人林蔚山、相對人林郭文豔
、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與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
(林郭文艷以次8人下合稱林郭文艷等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林郭文艷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該股東
會決議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認定無效,林郭
文艷等8人並
非大同公司合法董事。又林郭文艷等8人於任職
期間
,屢以低於市價出售大同公司資產,且於107 年12月間公告以不
對等價格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
;該公司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及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下並與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合稱華映公
司等3公司)均陸續發生鉅額虧損,分別於108年5 月13日、同年
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 年起太陽能
產業市況反轉而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竟
猶以擴展太陽能業
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另投資、設立志光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4 月增加投資
華映公司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3.5 億元,其後
全數列帳虧損;另林郭文艷等8人明知華映公司將於107年12月間
聲請重整,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該公司違法
背書保證,致大同
公司受有20億元之損害;且未於財報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
之重大承諾事項,林郭文艷並因財報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
諭令交保。又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大同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
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
違約金10萬元;又於106 年
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轉投資公司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
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金106萬2,000元,共
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
債權轉作資本,因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
,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情事,處
罰鍰24萬元。再者,林郭文艷等8 人利用大同公司實質控制之福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公司)大量低價賣出股票以
摜壓大同公司股價,使大同公司該日市價蒸發77億元,嚴重損害
大同公司利益,倘繼續由
渠8 人繼續行使大同公司董事長、董事
及獨立董事職權,
渠等為達鞏固其經營權之目的,恐將不惜損害
大同公司資產,造成該公司及其股東、投資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大同公司定於109年6月30日召集109 年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
,將導致由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會議,故於
本案
訴訟確定前有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
要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禁止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長職
務及該公司印鑑章;大同公司亦不得使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同一
職務及印鑑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
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
除其等所提名楊永明等3 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系爭
股東會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作成選任林郭文艷等
8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因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
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經
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無效,有該民事判決
可
憑,
堪認再抗告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關
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華映公司等3 公司均
因重大虧損,分別於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日、同年6月26日下
市,導致大同公司認列百億元損失;又林郭文艷等8 人明知華映
公司將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其107年11月13日董事會竟決
議延續對該公司之背書保證,致大同公司受有20億元之鉅額損害
,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
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之重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林郭文艷移送偵辦;林郭文艷並透過福
華電子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拋售大同公司股票,使大同公司
該日市值直接蒸發77億餘元,且未經大同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於108年1月間出售子公司尚志資產(原裁定誤為尚志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經證交所發函糾正;另大同
公司於107 年12月27、28日公告出售大同越南公司全部股權之重
要資產,然係賤價出售且交易條件顯不對等,並經證交所以未揭
露合約重要條款為由為裁罰
等情,固提出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
、華映公司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及證交所新聞等件為憑。
惟上開
證據僅能釋明華映公司等3 公司過去獲利不佳,及大同公司經營
虧損,然此究非短時間所得致,非皆可歸責於現任全體董事,且
既屬前已發生之事件,尚不足以釋明林郭文艷等8 人行使董事、
獨立董事職權,將使大同公司或再抗告人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另林郭文艷有無再抗告人所指涉嫌違
反證交法之情事,既已
由檢察官偵查中,即無現存之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情形。又林蔚
山於101 年間所涉「通達案」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已對林蔚山提
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判決
足稽,則劉宗德、蘇鵬飛
抗辯考量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及訴訟所生勞費未必有利於大同
公司,
乃未先於投保中心提起訴訟,亦非無據,況此為101 年間
之事件,無從據此過去之單一事件即認渠2 人未盡獨立董事之監
督功能。再抗告人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本案訴訟確定無效或
予
以撤銷前,由林郭文艷等8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並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將對大同公司或其股東、交易對象之權
益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為釋明,況其亦得透過股東會改
選之機制淘汰不
適任之董事,且其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僅約0.68%,如准其本件聲請,禁止大同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
,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營運,造成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
難以回復之損失,
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此
復無從以供
擔保代替,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
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應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情事加以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查再抗告人關於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尚主
張華映公司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大同
公司亦承擔連帶責任,未對外公開說明,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
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處以違約金
10萬元;又於106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 轉投資公司
大同越南公司之資金貸與餘額美金1,665萬5,000元及應收利息美
金106萬2,000元,共計美金1,771萬7,000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
金額已達3 億元以上,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情事,處罰鍰24萬元,
業據提出新聞報導、證交所新
聞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59至161頁、抗字卷㈠第171至1
80頁、第321至327頁、第115至127頁);又大同公司於107 年度
因認列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二轉投資事業虧損99億元,且華映公
司等3公司因鉅額虧損先後下市,其中綠能公司係因自100年起太
陽能產業市況反轉,持續多年虧損,然大同公司以擴展太陽能業
務為由,自107年11月開始至108年12月底投資、設立志光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且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電子公司分別於107
年12月及108年4月增加投資華映公司計3.5 億元,其後全數列帳
虧損,亦據提出大同公司個體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據
(見原法院抗字卷㈡第129至133頁、第163至175頁)。而上開證
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就其內容是否足以釋明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未予斟酌,即以
前揭情詞遽為不利於再
抗告人之論斷,自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