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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標權移轉 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雲龍自民國64 年 5月2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陳雲龍之女陳 怡蓁自97年9月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監察人10 5 年8月2日改選陳鴻榮為伊之新任董事長。伊自85年起陸續申請 取得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14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陳怡蓁於103年3月10日未依公司法及伊之公司章程規定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即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並 於同年 3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移轉登 記,經智慧局於103年6月19日核准移轉登記。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103年3月10日 陳怡蓁代表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無效,抗告人 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且系爭商標現在登記之商標權人仍為抗告人。又抗告人另申請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案2件如附表2所示,為恐抗告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利用其不實之商標權人地位對系爭商標為移轉 、廢止、拋棄、授權、處分、設質或使用等行為,或新申請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將對伊就系爭商標所應享有之權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陳怡蓁於103年3月10日代表相對人與抗告 人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無償移轉系爭商標予抗告人為無效,抗 告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即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本案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判決命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又抗告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可為移轉系爭商標或申請廢止等處分行為,或將系爭商標 設質他人,或自行使用、授權他人使用,以妨礙相對人取回系爭 商標,且抗告人已於108年12月2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英文字母 「FK」,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如附表2 附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如經核准,縱本案判決伊 勝訴確定,亦無法撤銷該等商標註冊,致減損系爭商標之價值, 並降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具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早於96年 6 月23日已成立從事油品業務,於103年7月16日系爭商標移轉前即 為正常營運,足徵系爭商標並抗告人營運所不可或缺,縱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得利用其他自有商標繼續經營銷售油品生 意,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另兩造同為經營油品業務者 ,有競爭關係,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表彰其商品,易致消費 者或往來廠商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倘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顯然對公眾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因以裁定准相對人 以新臺幣 33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移 轉、廢止、拋棄、設質、處分、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附表1 所 列之系爭商標;不得新申請與附表1 所列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登記於該商標原先註冊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應 撤回附表2 之商標申請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