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律師
王鈺文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標權移轉
登記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雲龍自民國64
年 5月2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陳雲龍之女陳
怡蓁自97年9月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
監察人,
迄10
5 年8月2日改選陳鴻榮為伊之新任董事長。伊自85年起陸續申請
取得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14件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惟陳怡蓁於103年3月10日未依公司法及伊之公司章程規定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即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並
於同年 3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移轉登
記,經智慧局於103年6月19日核准移轉登記。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103年3月10日
陳怡蓁代表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無效,抗告人
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因抗告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
且系爭商標現在登記之商標權人仍為抗告人。又抗告人另申請與
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案2件如附表2所示,為恐抗告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利用其不實之商標權人地位對系爭商標為移轉
、廢止、拋棄、授權、處分、設質或使用等行為,或新申請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致
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將對伊就系爭商標所應享有之權益造成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
爰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陳怡蓁於103年3月10日代表相對人與抗告
人簽訂商標移轉契約書,無償移轉系爭商標予抗告人為無效,抗
告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抗告人所否認,
兩造即
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且本案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判決命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又抗告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可為移轉系爭商標或申請廢止等處分行為,或將系爭商標
設質他人,或自行使用、授權他人使用,以妨礙相對人取回系爭
商標,且抗告人已於108年12月2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英文字母
「FK」,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如附表2 附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如經核准,縱本案判決伊
勝訴確定,亦無法撤銷該等商標註冊,致減損系爭商標之價值,
並降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具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早於96年 6
月23日已成立從事油品業務,於103年7月16日系爭商標移轉前即
為正常營運,
足徵系爭商標並
非抗告人營運所不可或缺,縱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得利用其他自有商標繼續經營銷售油品生
意,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另兩造同為經營油品業務者
,有競爭關係,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表彰其商品,易致消費
者或往來廠商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倘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顯然對公眾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因以裁定准相對人
以新臺幣 330萬元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移
轉、廢止、拋棄、設質、處分、自行或授權
第三人使用附表1 所
列之系爭商標;不得新申請與附表1 所列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登記於該商標原先註冊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應
撤回附表2 之商標申請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