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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再 抗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 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柏妮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妮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593-1、593-2、598、598-1、615 地號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柏妮公司將上開5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再出 售予第三人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岳軒建設有限公司,伊僅就 上開593-1、593-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時,竟將上開5 筆土地全納入考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