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再
抗告 人 童雅芳
代 理 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觀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第
一項
所載「
被告(再抗告人)應於原告(相對人)將如(該判決
,下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0 萬元」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對待給付
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2 月24
日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1,150 萬元與相對人之義務,並於
108 年6月11 日清償(
本案)
訴訟費用及(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
費用,相對人則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再
抗告人,並塗銷附表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法院並
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完竣,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因而將第16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依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