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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再 抗告 人 童雅芳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觀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載被告(再抗告人)應於原告(相對人)將如(該判決 ,下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0 萬元」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對待給付 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 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於107年12 月24 日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1,150 萬元與相對人之義務,並於 108 年6月11 日清償(本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相對人則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再 抗告人,並塗銷附表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法院並 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竣,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因而將第16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依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