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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 再 抗告 人 楊美人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秋涓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 2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王秋涓依序所 持有第三人龍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龍德公司、龍慶公司,合稱龍德2公司)100股、10萬股之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 893號),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龍德2公司之章程均記載公司 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 ,惟再抗告人2 次未依限查報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所在,致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規定,以108 年12月11日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 定(下稱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依經濟部109年3月4日經商字第10902009800號函,龍德2 公 司確有簽證非公開發行之股票,再抗告人應查報相對人持有龍德 2 公司股票之所在,以供執行法院依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 換價,惟再抗告人經執行法院2 次通知均未依限查報,執行法院 依上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 ,爰維持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 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 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查再抗 告人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記載相對人持有系爭股 份(見執行卷第15至18頁),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似僅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龍德2 公司陳報系爭股 份有無發行實體股票?相對人所有實體股票之所在?(見執行卷 第54至62頁),而未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實體股票之所在,可否 謂已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執行程序之不能進行係因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報所致?不無疑義。又龍德 2公司之章程雖均 記載公司股票為記名式,惟其是否確經簽證發行實體股票,經異 議程序法院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調查,始由經濟部以 109年3月4日經商字第10902009800號函稱龍德公司於82年有簽證 股票金額 1,200萬元;龍慶公司於79年核准設立之資本有簽證股 票金額100萬元,83年增資之資本有簽證股票金額1,000萬元(見 異議程序卷第12,13、15、17、19、24頁),則有調查職權之法 院尚須經多方調查,才能確知龍德 2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執行 法院在尚未調查清楚前,即命再抗告人查報實體股票所在,可否 認再抗告人逾期未為查報係無正當理由?亦非無疑。況龍慶公司 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 2,000萬元(見執行卷第17頁),簽證股 票金額合計似僅1,100萬元,則相對人所持有該公司10 萬股之股 份,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即屬未明,仍有待調查釐清。原法院 未詳加審究,遽以再抗告人未依限查報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所在 ,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