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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再 抗 告 人  台灣邁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尼祿 Anirudh Deshpande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蔡孟真律師         劉仁傑專利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藥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 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並未提出其專利權客觀交換價值之證據,系爭專利產品之銷 售額並其所有,且其所有之33件專利權,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自屬有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 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