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再
抗 告 人 台灣邁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安尼祿 Anirudh Deshpande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蔡孟真律師
劉仁傑專利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藥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
告人
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
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並未提出其專利權客觀交換價值之證據,
系爭專利產品之銷
售額並
非其所有,且其所有之33件專利權,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自屬有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均屬原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
事實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