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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再 抗告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9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 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3項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下稱 第16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35萬7500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招牌、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 內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 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 他媒體之廣告,並應將設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如第16號 裁定附件二照片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應 刪除同裁定附件三所示桃園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登錄之 帳號臉書內「小紅莓」3 字,及應停止發送散佈並銷毀如同裁定 附件四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業 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獲註冊在案,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於飲食店 、火鍋店等,伊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 ,自108 年10月15日起,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於 其設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 」處之招牌、文宣廣告及價目表。再抗告人所使用之文字確與系 爭商標近似,並使用於相同服務,參諸相對人所提粉絲專頁對話 ,再抗告人使用系爭標示結果,足致消費者兩造商品服務產生 混淆情事,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將來 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可能性。若容認再抗告人繼續侵害系爭商 標,恐將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 ,不僅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於公眾利益有相當影響 ,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相對人僅係請求再抗告人 不得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標示,再抗告人於移除相關標示後, 仍得繼續原事業經營,應無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准許 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維持 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駁回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 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 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就有關伊使用之標示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得否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善意先使用抗辯之論述,暨否准伊供擔保撤銷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再抗告人得否依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得相對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係屬本案判 決應認定之實體事項,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 其他理由,則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原因及所定必要方法,暨再抗告人並無因暫時處分受有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