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
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函(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
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又法
官
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
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公平法院
之機制。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
議(見原法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原法院就此異議,於同年月
29日以智院維柏107 民著上14字第1090002865號函覆,
略以:「
依該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
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但因程
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
云云(見原法院卷三第26
7 頁)。依該函文內容以觀,僅在通知抗告人經上級審法院就程
序事項發回更審,仍分由原股辦理,係依其內部事務分配事先預
定之分案規則。倘抗告人就原股承辦法官認有偏頗
之虞,不妨
聲
請法官迴避以求救濟,
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辦理分案
依據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