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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函(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 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又法 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 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公平法院 之機制。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見原法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原法院就此異議,於同年月 29日以智院維柏107 民著上14字第1090002865號函覆,略以:「 依該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 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但因程 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云云(見原法院卷三第26 7 頁)。依該函文內容以觀,僅在通知抗告人經上級審法院就程 序事項發回更審,仍分由原股辦理,係依其內部事務分配事先預 定之分案規則。倘抗告人就原股承辦法官認有偏頗之虞,不妨聲 請法官迴避以求救濟,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辦理分案 依據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