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
事件,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4 號確認
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提起反訴。查本訴相
對人係主張:
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622、623、630
、647、648、649、650、651、652、646、1246、1247、 1247-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合意每年之使用
對價(下稱年租金)
為新臺幣34萬884元,請求確認抗告人對伊自民國107年8月18 日
起年租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主
張:相對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 號
判決應給付伊相當租金確定,
嗣系爭土地因價值上漲,
爰依
民法
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自109年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5.29%計算。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
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防禦方法復無相
牽連之情形,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提起
反訴。是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提反訴與本訴皆為兩造間租
賃關係衍生,屬同一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反訴要件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