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孟堅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09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
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
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
顯
有重大瑕疵,
惟此項判決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
上訴
,法院自應於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
聲明承受訴訟或
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
上訴期間
。此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
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
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任何效力,
乃屬二事。
本件原審被
上訴人陳煜輝(原名陳煜煇
)於民國108年6月2 日死亡,其未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
當然
停止,原法院未查,誤於同年8月13日行
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月
30日判決,而陳煜輝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
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2133 號裁定,選任朱永達為其
遺產
管理人,原法院乃依職權以裁定命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