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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孟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09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 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 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 ,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 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陳煜輝(原名陳煜煇 )於民國108年6月2 日死亡,其未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原法院未查,誤於同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月 30日判決,而陳煜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 號裁定,選任朱永達為其遺產 管理人,原法院乃依職權以裁定命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