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丙○○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交往,伊因而受
胎懷孕,
詎相對人自同年12月14日搬離與伊同住之租屋處所,與
他女子結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
下稱○男)不予聞問,伊因而訴請相對人認領○男,合併請求對
於○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
男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以 106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
決)相對人應認領○男為其子,對於○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再抗告人任之,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 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男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其
後12期視為到期(該判決漏未於主文
諭知
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
)。兩造就第 5號判決關於酌定○男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各自
提起
上訴,再抗告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自判決確定日(相對人於
107年8月30日撤回認領之訴、酌定○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 2萬元扶
養費,如遲誤 1期未付,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自○男出生
日起至 107年8月29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本息,原
法院改以抗告程序處理,並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男之生父
,於○男成年以前負
扶養義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關於新北市地區 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730元雖得為○男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
惟兩造所得無法負擔該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審酌○男
現年 2歲,滿足其成長及就學階段生活之所需,衛生福利部公告
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3,700元,再抗告人每
月領有弱勢兒少津貼2,500元、家扶基金會經濟扶助3,400元及其
他一切情狀,○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4,000元為
適當。依兩
造學經歷、
經濟能力,及相對人另有幼子待養
等情,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男之扶養費 8,000元。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自107年8
月30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8,000元之扶養費。○男
自出生以來,均由再抗告人單獨撫育,致相對人免予支出應分擔
之扶養費而受有
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男出
生日起至 107年8月2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4萬7,208元,及自同年
月3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再抗告人逾此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 5號判決所為酌定○男扶養費部分
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如上代墊扶養費
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請求。
按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
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 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
,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再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
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
程序交錯之法理,
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
務對父或母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
請求權要件,
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賈
男之扶養費,其
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第5號卷第8頁反面),於原法院提出變更追加
上訴聲
明暨上訴理由續狀則記載「父母對於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自優先以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考量,以維持受扶養權利者之相當社會地
位之生活水準為據」、綜合辯論意旨狀又記載「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
1 款等規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法院卷第137頁以下、第251
頁),則再抗告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規定請求?或係依生活扶
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說明其究依何
法
律關係請求?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合。而原裁定先謂依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似認相對人應對○男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繼又依同
法第1119條規定,認相對人應依經濟能力對○男負生活扶助之扶
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再 抗告 人 丙○○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撫養費等再抗告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
所載「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其餘追加
聲請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