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顏○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王○紅間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請求
離婚等事件,合
併審理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甲、顏○乙(下稱顏○甲等
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
非訟事件(下稱
本案),聲
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顏○甲等 2人均尚年幼,疏遠父、母任
一方,均
難認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第一審判決顏○甲等 2
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顏○甲等 2人
會面交往。然抗告
人與顏○乙會面交往後,即拒絕讓顏○乙返回相對人住處,隔絕
顏○乙與相對人間互動;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亦僅同意相對人與
顏○乙進行短暫視訊,並拒絕顏○乙外祖父母與其視訊,足認兩
造就顏○甲等 2人之
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已然無法協議取
得共識。考量顏○甲等 2人不能長期缺乏父愛或母愛,是就兩造
對顏○甲等 2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有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再審酌本案已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顏○甲等 2人之
親權人,抗告人並陳明如未行使、負擔對顏○甲等 2人之親權,
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以裁定酌定如原
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