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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顏○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紅間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合 併審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甲、顏○乙(下稱顏○甲等 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訟事件(下稱本案),聲 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顏○甲等 2人均尚年幼,疏遠父、母任 一方,均難認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第一審判決顏○甲等 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顏○甲等 2人會面交往。然抗告 人與顏○乙會面交往後,即拒絕讓顏○乙返回相對人住處,隔絕 顏○乙與相對人間互動;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亦僅同意相對人與 顏○乙進行短暫視訊,並拒絕顏○乙外祖父母與其視訊,足認兩 造就顏○甲等 2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已然無法協議取 得共識。考量顏○甲等 2人不能長期缺乏父愛或母愛,是就兩造 對顏○甲等 2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有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再審酌本案已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顏○甲等 2人之 親權人,抗告人並陳明如未行使、負擔對顏○甲等 2人之親權, 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以裁定酌定如原 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