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
再
抗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義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
相對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裁定
暨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038萬9,501元本息之訴訟事件(107年度建字第232號,下
稱本訴)進行中,主張義慶公司之請求若有理由,反訴聲明義
慶公司及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6,636元(未及時連帶給付保固金4
萬4,241元之3年利息損失,下稱
系爭利息損失),及交付發票
一紙(載明金額1,038萬9,501元,下稱系爭發票)。臺北地院
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並
非本訴之原告,而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應與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
,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並非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要件不符,裁定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
上開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
所稱
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
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
裁判
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
反訴,並不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
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
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
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
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
告。
㈡查義慶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038萬9,501元之本
息,再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義慶公司及相對人於本訴有理由時,
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
息損失及系爭發票。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況義慶
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
關係,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
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
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
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
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密切。相對人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將之與
義慶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
明,就相對人部分之反訴,自有與義慶公司部分之反訴及本訴
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與義慶公
司間,依法律規定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遽認就相對人部
分之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
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裁定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依法
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