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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重 國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曾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552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其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 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