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珍
上列
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重
國字第7 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曾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552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
稽。其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
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
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