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
再
抗告 人 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即三井金屬
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西田計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
律師
曾筑筠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提起訴訟,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6年9月1日簽定銷售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再抗告人向伊購買貴金屬,伊於民國 108年
2月2日在高雄港將貨物裝載上船,運送至日本神戶港,再抗告人
於同年月20日收受,
迄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01,274.55元(
下稱系爭貨款),系爭合約未約定管轄法院,但已約定在起運點
即高雄港交貨,且貨款應匯付至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戶(下稱大發分行帳戶),高雄地院即為兩造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
爰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201,274.55元本息之判決(下稱系
爭事件)。高雄地院以我國屬不便利法庭,無
管轄權,且無從移
送於他國法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
無涉,原告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系爭事件屬
涉
外民事事件,系爭合約僅約定以日本
法律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管
轄法院,而相對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張貨款交付履行地
為伊所有位於高雄之大發分行帳戶,再抗告人就此未為爭執,雖
辯稱兩造已
合意變更付款地為香港地區銀行,
惟相對人既主張係
向債務履行地之高雄地院起訴,高雄地院就系爭事件即有管轄權
,縱再抗告人所辯為真,
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主要
抗辯係相對人曾以其公司
之電子信箱發送郵件,指示變更匯款至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伊
已依指示匯付貨款清償完畢
等情,而相對人則稱其電子信箱係被
盜用,於此情形,關於調查相對人之電子信箱是否遭盜用之相關
證據,我國法院顯較日本法院更為便利,訴訟程序較迅速經濟,
且再抗告人已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明顯違背
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復依駐日本代表處電報、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函,截
至目前為止,日本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認
我國與日本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事件以債務
履行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非屬不便利法庭等詞,因以裁定
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
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
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查
再抗告人已提出由相對人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之指示授權書、再
抗告人確認該指示是否屬實之往來郵件及確認書(見一審卷第12
3至135頁),抗辯相對人所指以匯付貨款所定大發分行帳戶之債
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兩造就系爭貨款所定有效之債務履行地,以審認管轄
權之有無,此與兩造就系爭事件實體法上爭執之認定,乃屬二事
。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相對人既主張係向債務履行地之高雄地
院起訴,高雄地院即有管轄權,縱再抗告人所辯為真,乃實體法
上之爭執,
遽認系爭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不免速斷。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