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再
抗告 人 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
字第6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
惟核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以:相對人違約將再抗
告人向其承租之
系爭建物出賣
第三人,並要求再抗告人拆除頂樓
太陽能發電系統,造成再抗告人受有短少19年售電利益新臺幣(
下同)1,095萬899元之損害,相對人賴永相已表明無法負擔再抗
告人提出之 770萬元賠償,並已拒絕給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有不足清償
債權之情事且無拒
絕賠償損害,
縱有拒絕賠償,亦不足釋明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
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