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麗容
張智豪
張瑞舫
張明芳
張湘宜
張菀儒
兼共同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與蔡春頻間
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
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
查封相對人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抗告人以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第953 號)
確定判決認伊
被
繼承人張金玉為
上開土地中202之85、202之86地號(下稱
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有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2 之優先承
買權,訴外人許寶珠等13人與訴外人黃揮嵐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
贈與行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蔡春頻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自黃
揮嵐受讓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20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第953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聲明
異
議,經
司法事務官及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原法院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
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
物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
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以:新富翔公司執聲請查封
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春頻,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該等土地確為債務人所有,依
債權人請求
予
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另案第953 號判決固認系爭土地係同
段202 之43地號(下稱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且再抗告人
對4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塗銷黃揮嵐與林欣蒂等12人間
就4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蔡春頻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再抗告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不得否
認其效力,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蔡春頻是否
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黃
揮嵐之特定繼受人,及有無負塗銷是項所有權登記義務,要屬二
事。且蔡春頻是否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
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
爰維
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