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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麗容        張智豪        張瑞舫        張明芳        張湘宜        張菀儒 兼共同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與蔡春頻間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查封相對人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抗告人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第953 號)確定判決認伊 被繼承人張金玉為上開土地中202之85、202之86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優先承 買權,訴外人許寶珠等13人與訴外人黃揮嵐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 贈與行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蔡春頻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自黃 揮嵐受讓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第953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及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原法院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 物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 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以:新富翔公司執聲請查封 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春頻,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該等土地確為債務人所有,依債權人請求予 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另案第953 號判決固認系爭土地係同 段202 之43地號(下稱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且再抗告人 對4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塗銷黃揮嵐與林欣蒂等12人間 就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蔡春頻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再抗告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不得否 認其效力,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蔡春頻是否 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黃 揮嵐之特定繼受人,及有無負塗銷是項所有權登記義務,要屬二 事。且蔡春頻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 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爰維 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