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 人 蔡俊龍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
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
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
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以
: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
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
順瓏公司)所交付之高麗菜種子,與
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再抗告人為順瓏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與該公司對相對人
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均得加
以利用,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且再抗告人原即以順瓏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該追
加並未造成再抗告人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不甚礙再抗告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之要件,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
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