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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 人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 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 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 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以 :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 順瓏公司)所交付之高麗菜種子,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再抗告人為順瓏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股東,與該公司對相對人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均得加 以利用,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再抗告人原即以順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該追 加並未造成再抗告人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不甚礙再抗告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之要件,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 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發回更審後之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