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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 再 抗告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李富美(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燦(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裕晏(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村(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儒(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仁(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 ,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 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 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 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 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 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 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 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 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本件再抗告人李富美、徐維燦、 徐裕晏(下稱李富美等3人)之被繼承人徐典聖(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死亡,李富美等3 人承受訴訟)、温光村、温詠儒、温詠 仁(下稱温光村等3 人)之被繼承人徐淑媛(於108年3月18日死 亡,温光村等3 人承受訴訟)、徐英機、徐承靖、徐雅俊、徐惇 華(下合稱徐典聖等6 人)執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不動產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億1,845萬3,000元,因其上已設定最高限額2億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沈琳雰、沈琳霄 、沈琳雯、沈琳霓,拍賣最低價額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 桃園地院乃於107年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知徐典聖等6人於7日內提出證明該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 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 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亦未於 期限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 之處分。徐典聖等6 人收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遭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提出異議,亦遭該院法官裁定駁 回,徐典聖等6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昇 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 億1,845萬3,000元,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僅沈琳雯就其部分債權以1,000 萬元聲明參 與分配,其餘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原法 院執行處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等最高限額2 億元所定擔保之 債權額,以審認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實益。另將已知之房屋稅捐 債權27萬9,435元及執行費用169 萬2,267元列入分配後,顯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乃於107年2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 知徐典聖等6 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 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聲請拍賣, 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再抗告人稱執行處應查明系爭抵 押權之實際擔保金額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等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 人之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