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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吳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 上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 狀,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 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 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 缺。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被上訴人相對人中邑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及不服該判決聲明上訴之旨(見原審 卷第7 頁),參以抗告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 人連帶給付74萬4,384 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一審 卷㈡ 第207頁)。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後,已全數繳納其第一審遭 駁回之225萬5,616元部分之上訴裁判費3萬5,061元(見原審卷第 11、19頁)。則依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第一審判 決結果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可認其上訴 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中邑公司給付225萬5,616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改判,自不得以其上訴狀記載 有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