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提公開資訊觀測站、新聞媒體報導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
積欠
債權人薪資及貨款,至民國108年6月30日累積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1/2 ,復因
退票未補正、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經公告終止上
市,累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1,119萬1,000元
等情,不足以釋明抗
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