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提公開資訊觀測站、新聞媒體報導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 積欠債權人薪資及貨款,至民國108年6月30日累積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1/2 ,復因退票未補正、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經公告終止上 市,累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1,119萬1,000元等情,不足以釋明抗 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