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
權不存在等事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
、洪建生、洪德旺(下稱湯玉琴等人)之
債權,依
民法第 242條
規定,代位湯玉琴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
確認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就湯玉琴等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全部共同
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金樹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原
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分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
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 2,000萬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規定即明。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
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者,原法院依此規定,以低於擔保物價額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 2,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泛
以:金樹公司之抵押債權僅 1,500萬元,抗告人對湯玉琴等人之
債權本金為1,721萬9,123元,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利益不逾該數額,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