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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 、洪建生、洪德旺(下稱湯玉琴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 規定,代位湯玉琴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 確認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就湯玉琴等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金樹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原 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分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 2,000萬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 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者,原法院依此規定,以低於擔保物價額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 2,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泛 以:金樹公司之抵押債權僅 1,500萬元,抗告人對湯玉琴等人之 債權本金為1,721萬9,123元,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利益不逾該數額,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