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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抗 告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 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及第一審追加原告曾秉叡、 曾鳳姿、曾琝媗(原名曾鳳蘭)以抗告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起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 民國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 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 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 曾章之繼承人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 冊,關於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⒉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 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 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彰化 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曾子彝、曾秉瑜、 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必須合一確定。是曾子彝、曾 秉瑜、曾秉爵就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併列其等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 琝媗係主張重劃會之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重劃,於 102年7月1日邀曾秉瑜、曾秉 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之被繼承人曾章及曾秉瑜與受委託 辦理本件重劃事宜之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土地委託 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重劃後可獲分 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 示,重劃會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分配,竟依系爭決議將重 劃後暫編地號1379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 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380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 、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爰為前開聲明。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 琝媗「依系爭合約書應受分配土地之地價總和」與「依系爭分配 決議所受分配土地之地價總和」間之差額。前者為新臺幣(下同 )5,814萬6,308元【(1380號土地面積2636.18㎡+1379 號土地 面積196.23㎡×持分比率74372/100000)×土地單價20,900 元 /㎡=5,814萬6,308元】,後者為5,258萬2,071元【1379號土地 面積 196.23㎡×持分比率74372/100000×土地單價18,900元/ ㎡+1380號土地面積2636.18㎡×土地單價18,900元/㎡=5,258 萬2,071元】,兩者間之差額為556萬4,237 元,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56萬4,237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依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所提系爭「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 合約書」之記載(見一審卷第12至13頁),曾秉瑜、曾秉爵、曾 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依系爭合約書分配位置示意圖應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係1429㎡。乃原法院竟謂其等依上開合約所受分配之土 地地價總和,應土地面積2782.12㎡予以計算(即按 1380號土 地面積2636.18㎡+1379號土地面積196.23㎡×持分比率74372/ 100000≒2782.12㎡,見原裁定第4頁第6至9行),復未敘明如此 認定之依據,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萬4,237元,自 有可議。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