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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 再 抗告 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代位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前訴請伊之債務人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正 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張之治向伊借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1所示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以士林地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辦理提存在案(系爭提 存案)。張正中於該案敗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 利,惟張正中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 稱張之治等3 人)均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渠等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代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返 還系爭股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經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股票經士林地院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通知解繳國庫,並於107年1月30日發 函移交國庫。再抗告人提出借據之股票明細編號4 所載股票號碼 ,核與系爭提存案之股票號碼不同;參酌第三人陳立平曾於 100 年4 月29日持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裕順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向士林地院提 存所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提供張正中作為行政訴訟之擔保 品,並聲請返還該股票,然經提存所函請陳立平、天宇公司、裕 順公司補正公司登記章以供核對,其等遲未補正,再抗告人當時 為天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 等情,尚難判斷系爭股票究係再抗告人借予張之治,抑或陳立平 借予張正中。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對張之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無從代位張之治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 利及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股票。況士林地院 提存所曾於98年間通知張之敏、張之慧取回系爭股票未果,另張 之治因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又於96年3 月30日遷出國外地 址不明,提存所再於105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張之治等3人,然因 其等均遷出國外地址不明,致送達不到,堪認張之治等3 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股票迄未取回之事實,竟仍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 內依法取回,難認其等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主張代位張之治等 3 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股票,並由 其代位受領,即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雖以: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僅以伊配偶陳立平及子女為該 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伊與張之治間存在借貸關係,得代位聲請返 還系爭股票;且張之治等3 人已遷往國外居住,無法收受提存所 通知之函文,致未聲請返還,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為其論據。 然再抗告人上開所陳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 對張之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張之治等 3人未於提存翌日起 25年內取回系爭股票,具可歸責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裁定關於不能認再抗告人為系爭股 票之所有人,及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 票迄未取回之理由,核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