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
再
抗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海
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等間
聲請排除侵害專利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
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並未提出其專利權客觀交換價值之證據,依現時所有之專利
總數乘以專利
期間應繳之年費所得金額,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有
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
屬有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均屬原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
實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為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