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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排除侵害專利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 再 抗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等間 聲請排除侵害專利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並未提出其專利權客觀交換價值之證據,依現時所有之專利 總數乘以專利期間應繳之年費所得金額,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有 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 屬有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 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