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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 再 抗告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 訂仲裁協議書,嗣伊就該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向相對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10 6 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下稱88號仲裁判斷)。詎臺北 市政府竟就同一仲裁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經該協會以108 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 件受理,並代伊選定相對人黃永琛為仲裁人。伊恐繼續進行仲裁 程序會造成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並產生仲裁費用負擔及日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不經濟等損害,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仲裁人選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本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該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 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仲裁之性質,屬當事人 就程序上行為或事項合意之契約,與實體法上之權義不同。仲裁 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 行,以充分發揮功能,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當事 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且依 同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可知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依 法選定之仲裁人如有爭執,僅得聲請仲裁人迴避,不得另以民事 訴訟方式爭執其選定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提之系 爭仲裁事件是否欠缺仲裁協議、其仲裁標的是否為88號仲裁判斷 之效力所及、仲裁人有無仲裁權限,均應由仲裁庭判斷,非仲裁 協會所能片面決定。仲裁協會於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後 ,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為再抗告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並 無不合;且再抗告人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確認仲裁人選定關 係不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 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 要件不符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應由仲裁庭進行審認,非仲裁協會或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查,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本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係就仲裁判斷作成後,該判斷 縱有違既判力,亦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範圍,所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