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
再
抗告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
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
訂仲裁協議書,
嗣伊就該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向相對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10
6 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
裁判斷(下稱88號仲裁判斷)。
詎臺北
市政府竟就同一仲裁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經該協會以108 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仲裁(下稱
系爭仲裁)事
件受理,並代伊選定相對人黃永琛為
仲裁人。伊恐繼續進行仲裁
程序會造成伊在
法律上地位不安,並產生仲裁費用負擔及日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不經濟等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仲裁人選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
本案),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該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適於為
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仲裁之性質,屬
當事人
就程序上行為或事項
合意之契約,與實體法上之權義不同。仲裁
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
行,以充分發揮功能,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當事
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且依
同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可知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依
法選定之仲裁人如有爭執,僅得聲請仲裁人迴避,不得另以民事
訴訟方式爭執其選定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提之系
爭仲裁事件是否欠缺仲裁協議、其仲裁標的是否為88號仲裁判斷
之效力所及、仲裁人有無仲裁權限,均應由仲裁庭判斷,
非仲裁
協會所能片面決定。仲裁協會於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後
,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為再抗告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並
無不合;且再抗告人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確認仲裁人選定關
係不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
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
要件不符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有無違
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當應由仲裁庭進行審認,非仲裁協會或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查,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本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係就仲裁判斷作成後,該判斷
縱有違
既判力,亦
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範圍,所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
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