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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 再 抗告 人 廖武原       鄭淑芳       廖駿宏       王逸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 人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 鑫公司)內之機器與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 司)相同,足見生產相同產品,廖明山亦承認接收鑫源峰公司之 原有客戶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可證明廖明山有以同鑫 公司與鑫源峰公司為競業行為,而致鑫源峰公司營業額下降,造 成該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權益受損,並波及員工可能遭資遣之社 會公益問題,伊等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原法院認定伊等 未釋明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 合法。末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 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以第一審法院 未將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予其,指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至其於本院所提鑫源峰公司之 民事答辯續狀,係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