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
再
抗告 人 廖武原
鄭淑芳
廖駿宏
王逸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
人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
鑫公司)內之機器與相對人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
司)相同,足見生產相同產品,廖明山亦承認接收鑫源峰公司之
原有客戶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可證明廖明山有以同鑫
公司與鑫源峰公司為競業行為,而致鑫源峰公司營業額下降,造
成該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權益受損,並波及員工可能遭
資遣之社
會公益問題,伊等已釋明
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原法院認定伊等
未釋明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
合法。末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
於
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以第一審法院
未將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予其,指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至其於本院所提鑫源峰公司之
民事答辯續狀,係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