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凃逸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正芬間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
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
查封伊所有○○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
系爭
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永
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
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及如原法院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
聲明異議,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出異議,經該臺北地院於同年5 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受分配後,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
4,554萬9,476元,
惟加計因再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而延宕受償
期間,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後,累
積達5,568萬6,028元。而再抗告人經扣押之薪資、存款及對元鈺
公司之股權債權經執行無著,其餘股票債權並
非上市櫃股票,難
以預估變價時市價。另系爭土地之現值雖達9,602萬4,700元,惟
如執行程序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第4次減價
拍賣,底價
將低於相對人之上述債權。至系爭不動產現值1 億6,872萬1,000
元,多數已設定高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且積欠之貸款本金及稅捐
已達1 億3,955萬8,207元,剩餘價值僅2,916萬2,793元,且尚應
扣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本息
暨違約金
之可能
等情,尚
難認為明顯之超過查封情事,一審裁定駁回其異
議,並無不當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是否
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