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如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正芬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 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查封伊所有○○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 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 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及如原法院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出異議,經該臺北地院於同年5 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受分配後,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 4,554萬9,476元,加計因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而延宕受償期間,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後,累 積達5,568萬6,028元。而再抗告人經扣押之薪資、存款及對元鈺 公司之股權債權經執行無著,其餘股票債權並上市櫃股票,難 以預估變價時市價。另系爭土地之現值雖達9,602萬4,700元,惟 如執行程序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第4次減價拍賣,底價 將低於相對人之上述債權。至系爭不動產現值1 億6,872萬1,000 元,多數已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積欠之貸款本金及稅捐 已達1 億3,955萬8,207元,剩餘價值僅2,916萬2,793元,且尚應 扣除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本息違約金 之可能等情,尚難認為明顯之超過查封情事,一審裁定駁回其異 議,並無不當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是否 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