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再
抗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海
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等間請求排
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
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德商LTS 洛曼治療系統公司在我國取
得商標、專利權之數量,或專利權之維持費用,不得作為其權利
價值之認定,原裁定以之推論相對人實施該等權利可獲得之商業
利益遠高於應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有違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
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其在我國
取得商標、專利權之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