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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再 抗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等間請求排 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德商LTS 洛曼治療系統公司在我國取 得商標、專利權之數量,或專利權之維持費用,不得作為其權利 價值之認定,原裁定以之推論相對人實施該等權利可獲得之商業 利益遠高於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有違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 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其在我國 取得商標、專利權之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