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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依職權裁量該金額 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富頂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書並無伊及管理人之大小章,所指「 買賣契約內容」已標明係「土地公開出售前」之文書,雖蓋有伊 之大章,但未蓋管理人之小章,均無法釋明兩造間已就土地買賣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充其量僅為買賣預約性質,兩造既未簽立任 何契約,且伊已解除該買賣預約,相對人自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 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得請求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 院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有違誤。又伊已與第三人陳文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倘伊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約應按日賠償依已受領價金新臺幣4500萬元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原法院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賠償伊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 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請求為釋明之事實認定及酌定擔保金 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兩造間就上 開投標書所載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及相對人得否請求再 抗告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假處分程序 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