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輝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
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該金額
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富頂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投標書並無伊及管理人之大小章,所指「
買賣契約內容」已標明係「土地公開出售前」之文書,雖蓋有伊
之大章,但未蓋管理人之小章,均無法釋明
兩造間已就土地買賣
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充其量僅為買賣預約性質,兩造既未簽立任
何契約,且伊已解除該買賣預約,相對人自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
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得請求伊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原法
院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有違誤。又伊已與
第三人陳文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倘伊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約應按日賠償依已受領價金新臺幣4500萬元千分之一
計算之
違約金,原法院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不足賠償伊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
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請求為釋明之事實認定及酌定擔保金
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兩造間就上
開投標書
所載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及相對人得否請求再
抗告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要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假處分程序
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