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
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雖曾
聲請訴訟
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
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
並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
迄
未補繳,原法院因以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