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
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智慧財
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
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裁定禁止
閱卷,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
109年度台抗519號、529 號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院裁定)廢
棄原裁定,案經發回原法院後,抗告人認原法院應編更審案
號另為分案,並另行裁定。
惟原法院之處置竟為「不分案,
原股承辦」,是否另行裁定,由原股承辦法官自行決定,有
違本院之
裁判結果,原法院應有「自108年3月26日起連續性
剝奪抗告人司法上權利及消滅抗告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之
違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置,分更審案號由他股辦理。原法
院以:原受命法官林洲富不准抗告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卷)等裁定
,固經系爭本院裁定
予以廢棄,然林洲富法官於該裁定前後
所參與者均為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 7款規定應迴避之情形,且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因程序事項
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因原股就抗
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卷所為裁定係屬程序事項,依
上開
規定仍應由原股辦理,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
款或第 33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應迴避原因,抗告人聲請
原股受命法官林洲富迴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
二、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
法院案件之分配,依內部事務分配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
分案規則),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棄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
意旨,並無不符。惟
當事人對於法院分案之程序,無權要求
參與,亦無權要求由特定法官審判,然若案件分配給法官審
理後,發現該法官對當事人有偏見或不利影響,而質疑其公
正性時,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事後之救濟機制,重在防止
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導致審判不公。至於法院分案有關法
官迴避制度,
乃在維護當事人應由公平法庭進行公平審判之
權利,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查系爭分案要點有關
法官迴避之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
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
迴避。但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
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該院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雖
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然受命法官林洲富所參與之上開
禁止閱卷之裁定,僅屬就抗告人關於利用訴訟文書所為程序
上之聲請而為裁判,並未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有所判斷,尚與
本案判決之基礎無關,且為同審級之裁判,自不得指為參與
前審裁判,則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股續為辦理,並無應行
迴避改分由他股法官辦理之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林洲富法官所參與之
上開裁定經本院廢棄後,該事件縱仍歸由原股辦理,亦應受
本院廢棄理由所表示法律見解之
拘束,不致使抗告人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遭受侵害,更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抗告人
謂受發回之原法院分案錯誤,未依法官迴避原則,改編更審
案號,另行分
案由他股裁判,剝奪其司法上權利,前審裁判
法官應依系爭分案要點規定予以迴避
云云,不無誤會。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原法院不另
分案,由原股辦理之方式,提出聲明
異議狀,認應分更審案
號由他股辦理云云。原法院認其真意為聲請林洲富法官迴避
,並無不當。另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未主張及釋明林洲富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至6款、第33第1項所定應迴避情形
部分之論述,
核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