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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智慧財 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 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裁定禁止閱卷,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 109年度台抗519號、529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院裁定)廢 棄原裁定,案經發回原法院後,抗告人認原法院應編更審案 號另為分案,並另行裁定。惟原法院之處置竟為「不分案, 原股承辦」,是否另行裁定,由原股承辦法官自行決定,有 違本院之裁判結果,原法院應有「自108年3月26日起連續性 剝奪抗告人司法上權利及消滅抗告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之 違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置,分更審案號由他股辦理。原法 院以:原受命法官林洲富不准抗告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卷)等裁定 ,固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然林洲富法官於該裁定前後 所參與者均為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 7款規定應迴避之情形,且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因程序事項 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因原股就抗 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卷所為裁定係屬程序事項,依上開 規定仍應由原股辦理,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 款或第 33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應迴避原因,抗告人聲請 原股受命法官林洲富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 法院案件之分配,依內部事務分配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 分案規則),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棄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 意旨,並無不符。惟當事人對於法院分案之程序,無權要求 參與,亦無權要求由特定法官審判,然若案件分配給法官審 理後,發現該法官對當事人有偏見或不利影響,而質疑其公 正性時,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事後之救濟機制,重在防止 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導致審判不公。至於法院分案有關法 官迴避制度,乃在維護當事人應由公平法庭進行公平審判之 權利,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查系爭分案要點有關 法官迴避之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 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 迴避。但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 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該院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雖 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然受命法官林洲富所參與之上開 禁止閱卷之裁定,僅屬就抗告人關於利用訴訟文書所為程序 上之聲請而為裁判,並未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有所判斷,尚與 本案判決之基礎無關,且為同審級之裁判,自不得指為參與 前審裁判,則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股續為辦理,並無應行 迴避改分由他股法官辦理之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林洲富法官所參與之 上開裁定經本院廢棄後,該事件縱仍歸由原股辦理,亦應受 本院廢棄理由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致使抗告人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遭受侵害,更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抗告人 謂受發回之原法院分案錯誤,未依法官迴避原則,改編更審 案號,另行分案由他股裁判,剝奪其司法上權利,前審裁判 法官應依系爭分案要點規定予以迴避云云,不無誤會。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原法院不另 分案,由原股辦理之方式,提出聲明異議狀,認應分更審案 號由他股辦理云云。原法院認其真意為聲請林洲富法官迴避 ,並無不當。另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未主張及釋明林洲富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至6款、第33第1項所定應迴避情形 部分之論述,核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