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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補正委任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智慧財 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 9月4日)所為109年度民聲 上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 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於同年 9 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縱有不當,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至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