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王怡祺
上列
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智慧財
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 9月4日)所為109年度民聲
上字第 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
人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為由,於同年 9
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
縱有不當,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
法。至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