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再
抗告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鍾飲文
再
抗告 人 莊蕙瑜
沈靜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再 抗告 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若伊間請求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
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高雄醫院以次3 人與訊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9年6
月16日109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下稱士院裁定),高雄醫院
以次3 人提起再抗告,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訊聯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相對人主張:伊自107年6月19日起於高雄醫院產檢,由再抗
告人莊蕙瑜為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同年10 月2日由再抗告
人沈靜茹為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惟莊蕙瑜、沈靜茹均疏
未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另伊於同年7月17 日委託訊聯
公司進行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該公司於取樣、
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有疏忽,致未發現胎兒之染色
體異常。伊於生產後,始發現其女罹患唐氏症及法洛四聯症
,再抗告人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士林地院認其無
管轄權,
依職權以士院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
中有疏忽,致染色體檢測錯誤之
侵權行為地,
乃為其主事務
所、營業所即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雖至高雄四季台安醫院
(下稱台安醫院)採血,然未主張採血過程有疏失,亦未將
醫護人員列為
被告,即未表明再抗告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職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
用,依同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得向士林地院起訴等詞,因
而廢棄士院裁定。
四、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五、相對人起訴主張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
中有疏忽;且相對人係至台安醫院採血
等情,既為原法院所
認定。則訊聯公司於高雄市為取樣(採血),即屬相對人主
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說明,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
市,故高雄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乃原法院反於
上開見解
,認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再抗告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地,
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
臻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