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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再 抗告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再 抗告 人 莊蕙瑜       沈靜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再 抗告 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若伊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 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高雄醫院以次3 人與訊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9年6 月16日109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下稱士院裁定),高雄醫院 以次3 人提起再抗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 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訊聯公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相對人主張:伊自107年6月19日起於高雄醫院產檢,由再抗 告人莊蕙瑜為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同年10 月2日由再抗告 人沈靜茹為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莊蕙瑜、沈靜茹均疏 未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另伊於同年7月17 日委託訊聯 公司進行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該公司於取樣、 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有疏忽,致未發現胎兒之染色 體異常。伊於生產後,始發現其女罹患唐氏症及法洛四聯症 ,再抗告人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士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士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 中有疏忽,致染色體檢測錯誤之侵權行為地,為其主事務 所、營業所即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雖至高雄四季台安醫院 (下稱台安醫院)採血,然未主張採血過程有疏失,亦未將 醫護人員列為被告,即未表明再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職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用,依同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得向士林地院起訴等詞,因 而廢棄士院裁定。 四、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五、相對人起訴主張高雄醫院以次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 中有疏忽;且相對人係至台安醫院採血等情,既為原法院所 認定。則訊聯公司於高雄市為取樣(採血),即屬相對人主 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說明,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 市,故高雄地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乃原法院反於上開見解 ,認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再抗告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地, 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