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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