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黃阿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
非合法,
乃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