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
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
翌日起
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
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以107年
度
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該裁定,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算至108年1月19日(
週六,調整為上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
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提
出於管轄法院,
而非以其簽署訴狀之日期為準。查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業已公告108年1月19日為政府機關辦公日,並非休息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終止於108年1月19日,自應
以該日為末日。抗告人之再審
聲請狀簽署日期雖為108年1月19日
,但提出於法院則為同年月21日(見原法院卷第3 頁之收狀戳章
),即屬逾期。抗告論旨,以伊於108年1月19日即簽署再審訴狀
,因從事工程而不知該日經政府機關調整為上班日
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