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財產委託人)
法定
代理人 魏宗源
代 理 人 林凱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于振國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
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應依設定
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之次序為何,亦應依設定登記內容
定之。又執行法院僅得依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
當
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本件相對人于振國及蕭素華(下稱
于振國2 人)、呂燕騰各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第480號裁定,分別聲請該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2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再
抗告人受讓自
第三人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
並信託登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分○○○
區○○段235-74、17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4/9、2/9。再抗告人以呂燕騰僅為于振國2 人抵押標的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9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土地應
有部分2/3 為執行,實有錯誤為由,聲明
異議。經新北地院
司法
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為不服,
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穩城
公司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同時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遞件,以其應有部分4/
9、2/9分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4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于振國2人、呂燕騰,經三重地政所以103
年重樹登字第10700號、第10710號收件登記,自該登記之形式觀
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並不相同。三重地政所雖於同年9 月
19日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于振國2 人、呂燕騰抵押權之登記次序為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惟于振國2 人、呂燕騰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各不相同,本件執行標的計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俱無爭議,另三重地政所107年7 月24日
函亦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4/9、2/9,合計
6/9 ,與穩城公司
斯時所有權權利範圍相同,另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亦無記載設定與于振國2人之應有部分4/9係包含設定與呂燕騰
之2/9 等語,可見地政機關並未將呂燕騰之抵押權登記為第二順
位,
上開登記次序,僅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 之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謂系爭抵押權間有先後
次序,呂燕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3
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關於呂燕騰抵押權設定之
標的為何,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於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
判斷,再抗告人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決。因而認新北地院裁定維
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洵無違誤,乃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