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宏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
抗字第3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如於訴訟中聲請承辦
法官至現場
履勘,相對人勢必於履勘前移除伊交付之ArgoERP 系
統,致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未使用該系統,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經核係屬原裁定認
定有無保全證據必要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當否問題,並
非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