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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宏旻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 告意旨係以:相對人陳宏旻與執行債務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聖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不足以認定在豐聖公司營業處所 查封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及該動產已由豐聖公司交付相對人占有 中;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之說明,與查封前數日之警察局 受理報案紀錄表記載查封處所仍由豐聖公司營業中乙節不合,暨 前開借貸契約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遠逾借款金額,恐係豐聖公司 惡意脫產,均不得採信;原裁定復未審酌前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所 載;本件並無事證足自外觀判斷查封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占有中 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指封動產自外觀上判 斷非屬豐聖公司責任財產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