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玲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宏旻間
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再抗
告意旨係以:
相對人陳宏旻與執行
債務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聖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不足以認定在豐聖公司營業處所
查封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及該動產已由豐聖公司交付相對人占有
中;豐聖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艾方之說明,與查封前數日之警察局
受理報案紀錄表記載查封處所仍由豐聖公司營業中乙節不合,
暨
前開借貸契約所提供之
擔保品價值遠逾借款金額,恐係豐聖公司
惡意脫產,均不得採信;原裁定復未審酌前開受理報案紀錄表
所
載;本件並無事證足自外觀判斷查封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占有中
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指封動產自外觀上判
斷
非屬豐聖公司責任財產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