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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丁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請求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 月14日起至再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屏東地院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越南籍,並無 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 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 ,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惟其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續接受 治療,亦可透過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認其一 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況再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 發生職災接受治療後,已於107年6、7 月間返回工作崗位,顯見 其所受傷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亦難認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於兩造僱傭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受 僱於相對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醫囑應避免接觸 高溫及粗重工作,詎相對人強制要求其戴氧氣面罩於太陽高溫下 工作,致伊傷勢惡化,並於伊休養及復健期間之108年7月25日,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伊為越南籍,於職災前月薪約4 萬元,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 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 費用等語。再抗告人之主張倘非虛妄,其遭解雇後,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其不但無其他所得及財 產,尚須支付因職災所生醫療費用,其請求相對人按月暫時給付 2萬元,甚至低於其主張職災發生前之月薪4萬元及聲請時每月基 本工資2 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其資本總額高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亦有8 億5099萬9740元 (見一審卷第39頁),則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欲避免之損害, 是否非遠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即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為權衡斟酌,徒以再抗告人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 續接受治療,亦可透過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 認其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勞動事件法業於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同法第49條已另為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