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丁文孝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蔡瀚緯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
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請求准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
月14日起至再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
駁回其聲
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屏東地院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無
非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越南籍,並無
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
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
,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
惟其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續接受
治療,亦可透過
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
難認其一
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
之虞。況再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
發生職災接受治療後,已於107年6、7 月間返回工作崗位,顯見
其所受傷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亦難認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於兩造僱傭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如
債權人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
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受
僱於相對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醫囑應避免接觸
高溫及粗重工作,
詎相對人強制要求其戴氧氣面罩於太陽高溫下
工作,致伊傷勢惡化,並於伊休養及復健
期間之108年7月25日,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伊為越南籍,於職災前月薪約4 萬元,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
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
費用等語。再抗告人之主張倘非虛妄,其遭解雇後,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其不但無其他所得及財
產,尚須支付因職災所生醫療費用,其請求相對人按月暫時給付
2萬元,甚至低於其主張職災發生前之月薪4萬元及聲請時每月基
本工資2 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其資本總額高達10億元,實收資本額亦有8 億5099萬9740元
(見一審卷第39頁),則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欲避免之損害,
是否非遠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即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為權衡斟酌,徒以再抗告人返國後,仍得在其本國繼
續接受治療,亦可透過訴訟代理人循我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難
認其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勞動事件法業於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同法第49條已另為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