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洪亮宇
訴訟
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
聲請返還
提
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前訴
請伊之
債務人張正中
拆屋還地事件,張正中為免
假執行,由其子
張之治向伊借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事
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1 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以士林地院
81年度存字第603 號辦理提存在案(系爭提存案)。張正中於該
案敗訴確定,相對人
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
惟張正中已經死
亡,其
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稱張之治等 3人)均
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
渠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等情,
爰代位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
請裁定返還系爭股票,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聲請。再抗告人
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
行而
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第 2項另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後 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條規定
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並增修內容成為第18條,規定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有第1項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同條第 2項則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
期間延長為10年。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
歸屬國庫之期間,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
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查相對人前訴請張
正中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案列士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
決,下稱第79號判決),雙方均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張正中
遂於81年 5月29日提存系爭股票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嗣其於
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死亡,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其
繼承人張之
治等 3人拆屋還地,原法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並
予以勝訴判決
,張之治等 3人提起
上訴,本院於88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
渠等上
訴確定,則第79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相對人變更之訴
經法院准許,原訴視為撤回確定時,失其效力,張正中供擔保之
原因至遲於本院判決時消滅,距提存法修正時已逾 5年,但尚未
解繳國庫,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修正施行之翌日起
2年內,得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惟
彼等迄98年12月14日
仍未聲請,提存物即已歸屬國庫,不得再由提存人聲請領回,再
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主張代位張之治等 3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查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
還提存物者」,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則規
定:「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假扣押、
假處分、假
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毋庸裁定」,原法院竟謂
上開第1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違。又
依上開第16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該項所列5款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同條第 2項「前
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
於國庫」之規定,則係指第 1項所列各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而言。原法院未審究本件是否合於修法前第16
條第1項規定,復未就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
股票之主張加以審認,逕謂本件至遲於88年12月16日張之治等 3
人之上訴遭駁回確定時,系爭提存案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距提存
法修正時已逾 5年,遽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