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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前訴 請伊之債務人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正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 張之治向伊借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事 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1 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士林地院 81年度存字第603 號辦理提存在案(系爭提存案)。張正中於該 案敗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惟張正中已經死 亡,其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稱張之治等 3人)均 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渠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等情,爰代位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 請裁定返還系爭股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 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 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第 2項另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後 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條規定 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並增修內容成為第18條,規定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有第1項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同條第 2項則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延長為10年。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 歸屬國庫之期間,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 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查相對人前訴請張 正中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案列士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 決,下稱第79號判決),雙方均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張正中 遂於81年 5月29日提存系爭股票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嗣其於 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死亡,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其繼承人張之 治等 3人拆屋還地,原法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並予以勝訴判決 ,張之治等 3人提起上訴,本院於88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渠等上 訴確定,則第79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相對人變更之訴 經法院准許,原訴視為撤回確定時,失其效力,張正中供擔保之 原因至遲於本院判決時消滅,距提存法修正時已逾 5年,但尚未 解繳國庫,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修正施行之翌日起 2年內,得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惟彼等迄98年12月14日 仍未聲請,提存物即已歸屬國庫,不得再由提存人聲請領回,再 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主張代位張之治等 3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查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 還提存物者」,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則規 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毋庸裁定」,原法院竟謂上開第1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違。又 依上開第16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該項所列5款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同條第 2項「前 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 於國庫」之規定,則係指第 1項所列各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而言。原法院未審究本件是否合於修法前第16 條第1項規定,復未就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 股票之主張加以審認,逕謂本件至遲於88年12月16日張之治等 3 人之上訴遭駁回確定時,系爭提存案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距提存 法修正時已逾 5年,遽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