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劉宇宸
上列
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
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
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
訴訟代
理人住居何處及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
在途
期間之問題。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再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
之依據。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年度
勞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
7年11月30 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惠民
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稽,而涂惠民律師係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
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
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
上訴期間即自送達
翌日即 107
年12月1 日起算,不問涂惠民律師何時轉交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
而有異。又抗告人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其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非住居該處,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
堪認
該戶籍地為其住所。
嗣抗告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狀記載以臺北市○
○○路○段○○號7樓之7 為送達處所,惟其未舉證證明有以久住之
意思居住該處所之事實,
難認該處所即其住所。則抗告人之住所
既在新北地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準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7年12月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
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然
經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