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玉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
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
上訴,原法院受理後,僅須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或訴訟費用為裁判,原判決主文既
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顯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
費用為裁判,至臺中地院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下稱一審裁定)之當否,非原判決審判對象,自不得認其裁判有
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以:一審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復記載為
不得抗告,
自應併受原法院裁判,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即屬裁判脫漏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