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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 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 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 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 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係於 民國107年12月12 日始收受其訴訟代理人寄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因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遲誤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向原法院聲 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其不知第一審判決已於 107 年11月3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而誤認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12 月4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 原狀。則抗告人既因自己之過失,誤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日期, 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