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劉宇宸
上列
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
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事人
或
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
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
不可抗
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又
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
為,或受
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
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
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
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係於
民國107年12月12 日始收受其訴訟代理人寄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因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遲誤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向原法院聲
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其不知第一審判決已於 107
年11月3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而誤認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12
月4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
原狀。則抗告人既因自己之過失,誤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日期,
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